患者死亡结果与院方输血行为无直接因果关

事件经过

年8月29日11时10分,患者某甲因“头晕乏力2月,加重2天”医院急诊就诊。当日,某医院对其进行输血治疗,于15时开始输入O型红细胞悬液2u(编号9,ZV00),此后某甲离院。

患方观点

原告诉称,逝者某甲(男,75岁,年2月17日去世)于年8月29日因缺钙性贫血造成血色素降低,医院急诊就诊,医院急诊输血,在输血之前院方要求患者做常规检查,其中包括快速梅毒试验,显示为阴性。输血2个月后患者出现不适症状、视物不清、周身串痛、头痛恶心等现象。年12月病情逐渐加重,医院,入院进行各项检查,发现血项有异常再次进行检查,血常规被查出梅毒抗体呈阳性,院方即通知家属,医院继续治疗。12月20医院初诊期间,医生告知家属此病需住院治疗打2至3周的青霉素才能抑制,由于没有其他治疗方法,只能接受此方案。患者在输入青霉素1周后出现便血,2周后又出现吐血不能进食,30余天后去世。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为患者提供了带有梅毒的血液使其染病,为治疗此病血液大量注射青霉素,使其造成内消化道出血,直接影响到后续治疗而死亡,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关维权成本,故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向原告当庭口头致歉;

2、被告赔偿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65元、护理费元、丧葬费.50元、死亡赔偿金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院方观点

血液中心辩称:某甲于年8月29医院就诊输血,所输血液为我中心提供,经过检测提供的血液没有问题,其中一项就是梅毒检测,结果为阴性,我们发出的血液都是合格的血液。患者3医院诊断为晚期梅毒,根据医疗文献记载,感染超过2年以上的才称其为晚期梅毒,如果是3个月内感染的,不会诊断为晚期梅毒。我中心在采集血液过程中没有过错,与患者感染没有因果关系。患者是死于消化道出血,最大可能性是胃癌,死亡结果与梅毒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医院辩称:医院急诊就诊,曾经进行过输血治疗,当时某甲具有输血指征,输血治疗没有过错。血液来源于血液中心,医院自行采购的血液,血液来源合法。患者感染梅医院,对此无从判断,输血并没有造成感染梅毒的结果。患者去世是其自身原发疾病造成的,与输血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一、关于被鉴定人某甲的诊断和死亡原因。

被鉴定人某甲于年8月29日,因头晕乏力2月,加重2天医院急诊就诊,当时诊断为头晕、贫血、低蛋白血症。于年12月10日因恶心、呕吐2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胃炎,冠心病陈旧心脏梗死,冠状动脉搭桥术后,心功能Ⅱ级,脑梗死,高血压病后期,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糖尿病周围血管病变,糖尿病肾病,肾功能不全,肾性贫血,肺部感染,梅毒。年12月20医院治疗,共3次住院,于年2月17日临床死亡。根据被鉴定人某甲病历中记载的病史、症状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临床死亡诊断为胃癌,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慢性肾功能不全,肾性贫血,2型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陈旧性心肌梗塞搭桥术后,颈动脉支架术,梅毒有依据,上述诊断成立。因某甲死亡后未做尸体检验,尸体已处理,病理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其临床死亡原因符合晚期胃癌死亡。

二、关于某甲感染梅毒与其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

被鉴定人某甲的梅毒诊断明确,临床死亡原因为胃癌。根据疾病的发病机制,其所患梅毒与胃癌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因被鉴定人某甲年老体弱,存在胃癌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慢性肾功能不全,2型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3级,陈旧性心肌梗塞等多种自身疾病,因此,不能完全排除被鉴定人某甲所患梅毒本身和驱梅治疗会对其精神以及原有自身疾病产生一定的影响,在其死亡的过程中起到轻微的作用。

三、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

根据现有的病历资料,被鉴定人某甲有输血适应症;血液来源、贮存、输血过程未见违规之处,无明显过错。

四、关于血医院所输血液的采、供血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通过审查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流动医院急诊病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和输血记录单,我们认为,血液中心采血、制备、供血等过程符合规定,无明显不当之处,应认为不存在过错。

五、关于某甲感染梅毒是否与血液中心采供血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

梅毒是以梅毒螺旋体为病原体所引起的一种慢性传染病。其传播途径为性接触传播、血源性传播、胎盘传播、产道传播和间接接触传播。主要传播途径为性传播,极少数可通过输血和间接接触传播。因梅毒螺旋体可在患者的血液中潜伏一段时间,输入含有梅毒螺旋体的血液或血液制品,就可以使受血者感染梅毒。因梅毒患者的皮肤黏膜中含梅毒螺旋体,亦可接触传播,接触到梅毒患者污染衣物等可以被传染,健康人皮肤或粘膜有细微破损时亦容易感染上梅毒。

输血传播梅毒的几率低是因梅毒螺旋体在体外生活力低。一般认为,在4℃冷藏血中3-6天失去活力,没有传染性。在1-6℃的环境中存活不超过96小时。本案中所输血液是在年8月17日采血,年8月29日输入被鉴定人某甲体内,此血在体外存放时间远超过96小时,应认为失去传染性。但仍有相关资料记载:“自从对献血者开展梅毒的检测以来,国内外很少有输血传播梅毒的报道,自从年以后英文文献报导经输血传播的梅毒仅有2例”。为此结合专家意见综合分析认为:某甲通过此次输血感染梅毒的概率微乎其微,其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参与度无法给出。

鉴定意见为:

1、某甲感染梅毒与其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存在轻微的作用;

2、血医院所输血液的采、供血行为不存在过错;某医院取血、输血过程也未见明显不当之处,应认为不存在过错。

3、某甲感染梅毒与血液中心采供血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参与度无法给出。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所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输血传播梅毒的几率低是因梅毒螺旋体在体外生活力低,一般认为在4℃冷藏血中3-6天失去活力,没有传染性,在1-6℃的环境中存活不超过96小时。某甲所输血液是在年8月17日采血,年8月29日输入的,此血在体外存放时间已远远超过96小时,应认为失去传染性。血医院所输血液的采、供血行为不存在过错,某医院取血、输血过程也未见明显不当之处,应认为不存在过错。某甲感染梅毒与血液中心采供血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此外,原告主张血液中心、某医院提供带有梅毒的血液,致使患者某甲染病并导致死亡,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要求血液中心、某医院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七十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元,由被告血液中心、某医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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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白癜风研究所
中科白癜风医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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